一、产品名称: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一被保险人无论投保几份本保险,保险人承担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以10万元元为限,本保险的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三、保险期限:本保险保险期限为10天
四、受益人:本保险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按法律规定处理,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五、保险责任: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身故或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身故或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疾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致烧伤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本合同所附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该项烧伤所对应的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烧伤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烧伤保险金之和。
(4)、本保险意外残疾及烧伤保险金给付互不冲减。
(二)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6、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工具或助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药物治疗而导致的医疗意外;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未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被保险人进行潜水、跳伞、滑雪、滑水、滑翔、狩猎、攀岩、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蹦极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行为、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如发生以上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不退还保险费。
六、重要说明
1、用户进行投保前,需认真阅读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如果用户投保则视同声明"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本保险的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已经了解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并充分注意到其中有关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条款"。
2、本保险在保险生效日期后不办理退保手续。
3、用户投保后,则视为被保险人对本保险约定内容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4、用户利用手机成功投保的24小时之后,可在本网站进行保单信息的查询。
太平洋人寿全国统一客户服务电话95500,可提供投保咨询及理赔报案服务。
太平洋人寿北京分公司营业总部地址: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一层营业大厅。
七、理赔须知
一、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二、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确认号;
2、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须提供公安部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及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残疾,须提供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7、如被保险人因突发急性病或遭受意外伤害而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须提供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必要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验及其它诊断报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原始发票等;
8、投保人、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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